這裡提供POLO最新的觀念與資訊,給您全球化與嶄新的視野,解決台灣目前社會困境方案與思考方向。
內政部85.5.29台(85)內營字第 8572676 號
內政部88.6.29台(88)內營字第 8873690 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內政部89.9.1台內營字第 8985763 號令修正 內政部92.6.24台內營字第 0920087393 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並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 內政部99.12.23台內營字第0990810345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第五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第七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第九條 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條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第十一條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室內裝修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第十二條 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死亡時,室內裝修業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十三條 室內裝修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內政部存查,於申請復業核准後發還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所轄區域內室內裝修業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第十七條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第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申領登記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第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領有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領證後四年內參加內政部或其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舉辦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第一款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第二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第二十三條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第二十四條 室內裝修圖說包括下列各款: 第二十五條 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核完畢。審核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章;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二十八條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 第二十九條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三 十 條 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第三十四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 第三十一條 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第三十三條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第三十四條 申請竣工查驗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第三十五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第三十六條 室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 室內裝修業申請登記證所檢附之文件不實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撤銷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第四十條 經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除第三十三條所需書表格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外,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換發期限
附表二、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換發期限
|
||||||||||||||||||||||||||||||
最後更新日期:2011-01-20 |